政治雷達法律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 第2條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第2條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