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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第6條

申請休漁獎勵金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向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提出申請。 區漁會及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進行初審,並製作申請休漁獎勵金漁船清冊,彙整轉送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件,應製作休漁獎勵金合格清冊、不合格清冊及經費分析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命申請人補正。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失蹤時,其財產管理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失蹤漁業人、財產管理人身分相關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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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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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