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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法追繳: 一、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期限向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提出申請。 四、漁船已申領當年度休漁獎勵金或禁漁獎勵金。 五、休漁獎勵期間漁船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經依法對漁業人處罰或處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改造或租賃漁船。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休業達一年以上。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我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四)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 (五)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漁船出海船員最低員額標準。 (七)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八)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六、漁船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所定違規情形之一。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予核發之情形,漁船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後,仍不予核發當年度休漁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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