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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7條

配油手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如 需申請換發,應檢同原配油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手冊之證 明,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申 請補發。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記。 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月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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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