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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9條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鰺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 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 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 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 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 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 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 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補 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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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