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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 第8條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8條
第 三 章 配售方法及程序
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 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 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 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附件三) ,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 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 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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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售方法及程序」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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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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