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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7條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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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