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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出差旅費徵收規則

一句話看懂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出差旅費徵收規則規範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人員出差時,交通、住宿及伙食等相關費用之徵收標準與辦法,以確保公務經費之合理運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6-17・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八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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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法院人員出外調查證據及送達文書之交通住宿膳雜費用,均按本規則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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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支給 ,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汽車 到達地區,除各該機關所在地市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車費 。 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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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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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隨同前往調查證據之專門技術人員,其交通住宿膳雜費,比照前二條標準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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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案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依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法院收費處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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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應退還當事人繳納之差旅費,由承辦人員通知會計室發還,副本抄送當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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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執達員送達文書徵收旅費,應依前條之規定,就案由、應受送達人、送達 地點、交通住宿膳雜費、計算方法、徵收費別及應徵旅費總額等,填具送 達文書旅費徵收單 (附格式 (一) ) 一式三份,經由書記官轉陳主辦法官 核准後,始得執行,執行完畢,以一份存查,一份交繳納人收執,一份連 同送達證書,送交書記官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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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出外辦理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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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規則有關收支程序,除照本規則規定外,並依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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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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