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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25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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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