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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28條

第 三 章 船舶檢查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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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船舶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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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