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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 第35條
船舶法 第35條
第 三 章 船舶檢查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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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船舶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船舶檢查」的其他條文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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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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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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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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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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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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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客、貨船船齡超過二…
第30-1條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
第31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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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第34條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
第34-1條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危險品名稱,由航政…
第36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
第37條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
第38條
(刪除)
← 第34-1條
看 船舶法 全文
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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