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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拉克颱風災區生活重建服務中心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莫拉克颱風災區生活重建服務中心實施辦法規範災區重建服務中心設立、業務範圍、服務對象、經費來源等事項,以提供災區民眾生活重建相關服務,促進災區早日恢復正常生活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5-31・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
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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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提供災區居民下列服務: 一、心理服務: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二、就學服務:協助學生就學扶助及輔導。 三、就業服務:協助失業者申請失業給付、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服 務。 四、福利服務:對老人、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 性及發展性之服務。 五、生活服務:協助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 六、其他轉介服務:提供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 藝文展演與其他重建相關服務及資訊之轉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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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所定服務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心理服務:衛生主管機關。 二、就學服務:教育主管機關。 三、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 四、福利服務: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五、生活服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條各款服務內容,涉及災區原住民事項,由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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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
第四條
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應邀請 專家學者、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公正人士成立評選小組,辦 理公開評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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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受託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法人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法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 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中心所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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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中心應置主任一名,綜理中心業務;得置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心 理輔導人員或其他與服務內容相關之專業人員辦理各項服務。 本中心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雇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及文 化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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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中心得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政府興建受災居民永久住宅時,得規劃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本中心服務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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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於五十戶以上之重建住屋聚集處,得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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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中心應協助災區居民發展組織,參與公共事務,並得輔導災區居民訂定 生活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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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中心應研提生活重建相關計畫,強化災區居民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 ,並將財務收支公開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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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業務需求辦理下列事項: 一、邀集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本中心督導聯繫會議,並邀 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 二、辦理本中心相關工作人員職前訓練。 三、結合專家學者巡迴輔導本中心業務。 四、定期對本中心業務進行績效考核。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
第四條
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得將下 列事項委辦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一、指派專責人員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定期辦理本中心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三、不定期抽查本中心執行計畫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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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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