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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 第10條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第10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進口未變性酒精者,須檢附
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之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 二、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無本法
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完成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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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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