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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 第6條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第6條
菸酒業者依
第二條
或
第四條
規定取得設立許可後,有正當理由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展延申請,未獲同意,逾本法
第十條
或
第十六條
規定期限,仍未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或雖經同意,卻未於展延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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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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