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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12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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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