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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刪除)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7條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11條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第12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行動…第13條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第15條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第16條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7條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第18條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行動經營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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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