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 第15條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行動…第24條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第48條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11條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第12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行動…第13條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第14條(刪除)第16條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7條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第18條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行動經營者應…
← 第14條看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第1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