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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8條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11條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第12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行動…第13條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第14條(刪除)第15條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第16條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8條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行動經營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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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