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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 第3條

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 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 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 就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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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次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第4條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第5條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第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二、攜帶…第7條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干擾行為: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展示標語。二…第8條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第9條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第10條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第11條本規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12條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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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