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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27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責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 無成效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從事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辦理業務不遵行法令者。 三、捐助財產不依第十條所定期限移歸財團法人者。 四、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損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或其他顯屬不當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董事、監察人任期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動用或處分捐助財產,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財產運用之規定,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八、業務及財務報表未依限送本會查核者。 九、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十、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之檢查者。 十一、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紀錄、陳報者。 十二、以捐助財產或業務收入而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未從事其業務活動達二年者。 十四、於年度中發生短絀達上年度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二分之一,或累積發 生短絀達財產數額二分之一,致其運作不能達設立目的者。 十五、其他違反本準則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財團法人經本會依前項各款規定撤銷其許可者,本會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財團法人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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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