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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 第9條

本所得應業務需要,於全國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設檢疫分所,執行港埠檢 疫工作。 前項分所,置分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 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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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