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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設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設置辦法規範製藥工廠設立、變更及管理事項,以確保製藥工廠符合規範,生產出品質優良的藥品,保障民眾用藥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12-23・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組織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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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 (以下簡稱本廠) 設四科,分別掌 理下列事項: 一、製造科:管制藥品之製造及分裝等事項。 二、品管科:管制藥品之檢驗、品質管理、製造方法之研究及其他相關研 究發展等事項。 三、營運科: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銷售、原物料與成品之保管、資訊 及其他有關工廠營運事項。 四、廠務科:本廠操作人員管理、文書、庶務、議事、勞工安全衛生、環 保、財產與物品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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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副廠長一人,襄理廠務,均由本局簡任技正 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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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廠置科長四人,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或二人,技士一人至三人, 科員一人及技佐一人,均就本局組織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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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廠為應製藥產銷業務之需要,得僱用操作人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其 中置技師四人至六人,等級列第七等至第九等;副技師六人至八人,等級 列第五等至第七等;技術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等級列第三等至第五等;二 等作業員二十六人至二十八人,等級列第二等;初等作業員三人至五人, 等級列第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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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廠新進操作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在五十歲以下,身心健康;其僱用, 並依下列規定: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七等技師僱用資格: (一)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具有 四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二)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有 六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 大學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八年以上實施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二、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五等副技師僱用資格: (一)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二)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有 二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 大學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四年以上實施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專科以上藥學、化學、化工、企管、國貿、工業工程、資訊、機械、 環境工程或電機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 藥廠職務經驗者,取得四等技術員僱用資格;其未具有實施藥品優良 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者,取得三等技術員僱用資格。 四、高中 (職) 學校畢業者,取得二等作業員僱用資格;國民中學畢業資 格者,取得初等作業員僱用資格。 副技師任第七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敘第七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七等技師僱用資格,不受前項 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技術員任第五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敘第五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五等副技師僱用資格,不受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等作業員任第二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第二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三等技術員僱用資格,不 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初等作業員任第一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第一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二等作業員僱用資格,不 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四項規定取得技術員僱用資格者,不得再依第三項規定取得副技師僱 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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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廠操作人員之餉給,分本餉、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均以月計。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指本餉及年功餉以外,因領有專業證照,且擔任本廠 須領有專業證照始得擔任之特定工作,而另加之給與。 本廠操作人員餉給管理規定,由本廠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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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廠操作人員等級晉支、考核及其勞動條件等,於本廠操作人員工作規則 中定之。 前項操作人員工作規則,由本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擬訂,層報行政院衛 生署核定後,函送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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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原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 (以下簡稱該處) 僱用之工員,原勤工轉 僱為初等作業員,原藥工、技工、駕駛及守衛工轉僱為二等作業員,原有 年資均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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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廠職員管理、會計、出納及政風事項,由本局相關單位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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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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