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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0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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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