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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第18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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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第4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
第5條
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並設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以下簡稱…
第6條
本基金應依下列原則,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
第7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
第8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之;另由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指派…
第9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
第10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
第11條
本基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主管…
第12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四條規定動用者外,管理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一、現金。二、存放…
第13條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本基…
第14條
本基金會計審計事務之處理,應依一般會計審計原則訂定制度。
第15條
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本…
第16條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
第17條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
← 第17條
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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