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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第13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3條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之一
規定。 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
第十條
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本基金辦理
第十條
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
第二十五條
至
第二十七條
及
第八十八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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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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