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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6條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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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