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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 第3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應於本 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親自向犯罪組織所在地、犯罪地或其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住所、居所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 局登記解散該組織,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脫離登記: 一、解散犯罪組織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犯罪組織成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 (編 註:附件請參照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51 期 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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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