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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 第17條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第17條
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
第十三條
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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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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