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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 第13條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第13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
第三條
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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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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