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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4條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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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