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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38條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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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