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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 第3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4條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 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撥營運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依
第十條
規定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之營業保證金者,其以委任方式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得不受以委任方式所指撥營運資金二十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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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其他條文
第33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
第35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第36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
第37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
第38條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
第39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
第40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
第41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
← 第33條
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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