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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40條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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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