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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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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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