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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 第89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89條
第 十 章 基金之合併
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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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5條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第五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
「基金之合併」的其他條文
第8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得向本會申…
第8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基金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
第85條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第8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基金;消滅基金持有之資…
第87條
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本會備查:一、合併基準日消滅基金…
第88條
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合併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
← 第88條
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
第9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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