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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除前款情形外,因遭受暴力,或處理對其生命有高度危險事故遭受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警察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撫卹尚未經審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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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