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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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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
第二條
第十一款所稱在職繼續期間,指受獎人員於警察機關(構)或學校(以下簡稱警察機關)自任職之日起,連續任職至請頒核算迄日止;年資之計算,均以日計;因休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 依本條例
第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須於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滿三十五年之警察獎章,於退休、資遣、辭職或死亡時頒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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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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