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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3條

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二、經評鑑合格: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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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