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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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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