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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4條

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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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