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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

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 ,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 前項收受催繳通知書憑證,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機關或里 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但催繳通知書由郵局寄送者,如收件 人拒收時,得由投遞人員加註緣由,經郵務稽查至現場查證屬實,並蓋章 證明之雙掛號回執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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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