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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20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移送之文件未經附送者,法 院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於十日內補送,逾期不為補送者,視為未移送,應 將原案退還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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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