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 第22條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移送程序
滯納案件原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得附具理由撤回之。
AI 白話解釋

「移送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6條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具移送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二事實。三違反法…第17條主管機關將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同時以審查書副本送達受處分人,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第18條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第19條滯納案件應隨催隨送,其有能歸戶或分區辦理者,應先歸戶或分區,移送時並應附歸戶或分區文件。第20條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移送之文件未經附送者,法院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於十日內…第21條移送罰鍰案件應以一戶為一案,滯納案件應以一戶一期為一案,並均以一案為一號。
← 第21條看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第2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