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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辦法
一句話看懂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辦法規範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的組織、業務及財務監督等事項,以確保基金會有效推動文化藝術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0-08・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監督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 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依民法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規定,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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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基金會之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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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基金會依其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時,應於十日前將開會日期 及議程通知本會。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本會得派員列席前項會議,基金會並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報請 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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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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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檢送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 結後二個月內,檢送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會核報行政院。 前項年度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基金餘 額變動表及各項收支科目明細表;年度決算書除應包括預算書所列之書表 外,並應增列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產目錄。 第一項書表,應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應經監事會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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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基金會辦理業務應與其設立之目的相符,其對象並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 。 基金會辦理前項業務,應訂定輔導、獎助或贊助標準,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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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為瞭解基金會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派員查核 。 本會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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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基金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具完整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述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 基金會於收到糾正及改善之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本會得依
第九條
、
第十條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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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基金會之董事及監事,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之目的及管理方法 處理基金會之財產及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本會得視情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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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基金會除董事、監事外之其他人員,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公益或基金會之利益者,本會得通知基金會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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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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