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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28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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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