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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36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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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