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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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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