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
二、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
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
五、有
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