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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第4條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一、特優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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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第3條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非義務…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第3條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非義務…第5條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且…第6條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第7條受獎勵對象應配合本會查核作業,並提供出勤、人事等相關資料,不得有拒絕、規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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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