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 第26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第26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配偶、子女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AI 白話解釋
← 第25條看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全文第2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